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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油案判决比一比:顶新无罪,“正义”得救?

综合资讯 作者:农讯网 阅读 0

顶新制油被控进口越南大幸福饲料油作为食用油原料,依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当中的掺伪假冒与刑法加重诈欺等罪嫌起诉,彰化地院上月(11月27日)宣判无罪,舆论哗然,也引发“饲料油精炼过后,可否作为食用油原料”,以及“食品安全是否只管成品、不管原料”的争论。

面对外界的批评与质疑,彰化地院发布新闻稿强调,合议庭“并非认同顶新制油以劣油作为精炼食用油的原料”,而是因为:一、食安法仅规范食用油产品,对于食用油原料标准缺乏明确定义;二、本案既有事证,均无法证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来源无法供人食用(即无法证明来源有问题);三、食安法未规范食用油原料来源,对于这类行为缺乏明确的刑事处罚依据,因此只能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对顶新制油董事长魏应充等相关被告谕知无罪。

不过,从去年初爆发一连串将饲料油、回收油与馊水油混充食用油贩售的案件当中,彰化地院的无罪判决,可说是“独树一帜”。

同样跟越南大幸福公司购买饲料油,永成油脂、永成物料负责人蔡镇州进口后又转卖给同属顶新集团的正义公司,其行为遭嘉义地院重判有期徒刑15年。另外,久丰油脂向日商、越南商购入饲料油转卖正义公司,嘉义地院也判处负责人邱飞龙10年徒刑、邱丽品9年徒刑。

至于强冠企业董事长叶文祥、副总经理戴启川向地下工厂负责人郭烈成购买回锅油、馊水油、动物饲料用油等油品作为食用油来源,屏东地院重判叶文祥、戴启川各20年徒刑,郭烈成12年(含非法持枪行为)。

 

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来源究竟可否供人食用?

彰化地院审理顶新制油案,合议庭认为,检察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越南大幸福公司油品,来自未经检疫的病体猪屠体熬炼。就算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品未经过精炼,只能做为饲料油,却也无法否认该饲料油是来自健康无病的猪屠体。

检察官虽然根据越南工商部文件,指称越南大幸福公司贩售的是饲料用油,不具备食品生产的资格。但法官认为越南工商部并非主管机关,工商部意见不足以作为证明大幸福公司只能产制饲料油之依据。

合议庭认为,依据大幸福公司经营登记证书、自由销售证书、兽医卫生条件合格证书等资料,该公司为“二成员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企业登记证明书”,其上记载“营业行业:‘生产动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不在办事处营运)’…批发食品(详情:买卖油脂产品。买卖海鲜)…”,既然营业登记项目有生产食用油,因此难以判断检察官举证大幸福公司不能买卖食用油脂的证据充分。

嘉义地院审理永成案,合议庭则采认越南工商部的文件效力,认为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只能做为饲料用途,不可供人食用,因为对人体有危害的可能。

依越南工商部调查大幸福公司后,越南官方文件中译摘录如下:

  1. 大幸福公司营业项目为家畜、家禽及水产等饲料生产、动植物油脂(人类不应食用)生产、食品批发及其他。
  2. 该公司未获越南主管机关核发食品安全条件合格之生产厂商证书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3. 该公司故意将记载为符合人类食用之油脂与饲料用之油脂产品一起输往台湾,违反越南法规与诈欺。
  4. 大幸福公司为输出以人类食用目的之油品,由越南Vinacontrol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并发给证书。但Vinacontrol公司只是一家从事检验分析的民营企业,并非越南官方管理机构。
  5. Vinacontrol公司仅对产品之样品进行检验分析,并没有权责检查厂商或企业是否具备合格的食品安全生产条件。

嘉义地院合议庭认为,根据越南工商部出具的报告,证明大幸福公司的油脂只能供作饲料用,不能流入食品炼,加上警方在永成公司工厂搜索扣得“进、销货日报表”,确实记载向大幸福公司负责人杨振益进货“饲料用油”,被告蔡镇州也承认“永成油脂公司没有进口食用油,我们进口的油脂都是从事饲料用”,因此判决有罪。

饲料油充作食品原料,要实际损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吗?

无论是顶新制油、永成、久丰或是强冠等案,将劣质油或是饲料油充作食品原料,均涉及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15条与第49条第1项的搀伪或假冒罪。但是对于构成犯罪要件的看法,不同法官见解差异甚大。

彰化地院审理顶新制油案,合议庭认为要构成所谓搀伪或假冒罪,必须是用来做食品的成分或是原料极可能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而且检察官必须具体举证这个物质或原料带来何种危险。否则仅因为大幸福的油脂“可能”有搀伪或假冒的成分,且顶新制油以大幸福油脂为原料“可能”危害健康,凭著两个“可能性”就要入人于罪,有刑罚滥用的疑虑。

嘉义地院审理永成案与久丰油脂案,合议庭审酌食品卫生管理法兼具“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及“维护国民健康”的立法精神目的,认为构成食品搀伪或假冒罪,并不需要证明该物质有带来具体危险为必要,只要该搀伪假冒的行为,在抽象上可能带来危险,即构成犯罪。

举例来说,食安法第15条规范各种构成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的情形,例如逾有效期间、搀伪假冒、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之添加物等。

嘉义地院合议庭认为,从立法精神目的观之,逾有效期间的食品,依社会一般通念,多已变质,可能孳生微生物,当然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可能;又如“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亦潜在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可能。因此同法条当中有关“制造、贩卖掺伪或假冒食品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抽象危险,“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虞”,即构成犯罪。

顶新案一审无罪判决,评价两极

顶新一审无罪判决出炉后,社会评价两极。肯定者认为法官严守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主义,彰显司法独立审判的重要性,也肯定法官针对食用油品发生掺伪、假冒的行为,其情节严重程度究竟只属于行政不法,还是构成刑事不法,划出明确界限。如果属于行政罚就可以处理的范围,不应该再上纲由刑事罚来追究,以避免刑事滥权,保障被告人权。

批评者则认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是行政刑罚,是行政管制的延伸,用以规范违反行政法规的“严重行为”,所以司法机关不宜自己另创标准,妨害行政管制。彰化地院关于顶新案判决理由,是一种过度司法本位,侵害立法者意旨,将侵害食安法益的司法审查,拉到必须符合传统刑法定义的具体危险程度。但是不良食品对健康、环境的侵害是渐进与多重来源的,因果关系复杂,可能产生大量、严重及不可恢复的后果,因此食品安全或环境保护案件应适用预警原则,而司法也应当面对新型态风险社会的情境做调整,不应拘泥在传统的刑罚观念中。

从彰化地院与嘉义地院的判决观之,对于越南大幸福油脂是否可以作为食品用途,以及对于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当中“搀伪假冒罪”的构成要件,均有不同解释与看法。这些法律见解是否会对目前在高雄地院审理的“正义公司”劣油案造成什么影响?顶新案一审无罪判决是否会影响高雄地院对同属顶新集团的正义公司判罪量刑?恐怕是下一步值得关注的焦点。

司法判决参考

彰化地院103年度瞩诉字第2号(顶新制油案)

嘉义地院103年度诉字第567号(永成案)

嘉义地院103年度诉字第566号(久丰油脂案)

屏东地院103年度瞩诉字第1号(强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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