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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管法通过四大重点:举证责任反转、没收不法利得、法人罚金提高至20亿、饲料食品分厂分照

综合资讯 作者:农讯网 阅读 0

经历9次协商,《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修正条文终于在傍晚4点30分三读通过,总计立委提出19个版本,最终修正20个条文,修正重点包括:举证责任反转、大幅提高法人罚金到20亿、没收不法利得纳入食安基金、要求饲料和食品厂分厂分照管理等等。

和消费者最息息相关的则是“举证责任反转”,以往必须由消费者举证,因吃了黑心食品导致损害,未来举证责任落到厂商身上,厂商必须举证产品无害,或已善尽注意责任。消基会认为这是消费者的一大胜利,将大举提高消费者诉讼成功率。以下为本次食管法修法重点整理分析。

一、举证责任反转

第五十六条修正(摘录)

食品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时,应负赔偿责任。但食品业者证明损害非由于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费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准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五百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计算。

本条内容解析:

以往食安诉讼中,必须由消费者证明,因吃了黑心食品导致损失,但大多数的黑心食品都不是急性毒,消费者很难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导致求偿无门。

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塑化剂团体诉讼,消基会代替消费者向厂商求偿78亿,但去年10月宣判时,法官认为消费者未能提出有力的遭损害事证,最后仅判赔120万。

新修正的法令将举证责任反转,若食品含有毒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掺伪或假冒,或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添加物,或食品容器有毒者,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业者必须举证,这些损害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已尽相当之注意责任,否则必须赔偿消费者。

此外,就算消费者没有办法证明损害金额,法院也可斟酌情节,每人每事判赔5百~30万元,也就是说,消费者最低至少可拿到5百元赔偿。

今年一月修改《食安法》时,举证责任就是攻防焦点,但有立委担心夜市、路边摊等小型业者无法负担,最终没有通过,直到再度爆发黑心油事件才入法,不过并未区分规模大小,也就是说,夜市及路边摊都有可能受罚。民间便质疑,大厂资本雄厚,具有检验、诉讼能力,到最后可能只罚到小摊商。
对此,卫福部次长许铭能表示,协商时许多立委都认为不用区分规模,“尊重立委看法”,行政机关会全力执行。

提出此版本的尤美女立委办公室则指出,此法并非有意针对小摊商,《消费者保护法》本就规定业者要举证无过失责任,《食安法》只要厂商“推定”无过失,已经宽松许多。也就是说,小摊商进货时,只要有向上游业者拿证明,或做到相关的管制措施,就算是善尽注意责任;况且,业者彼此有契约关系,下游向上游求偿相对容易。

消基会董事长陆云认为,举证责任反转是消费者的一大福音,对未来打团体诉讼很有帮助,虽然短期内小摊商可能受到冲击,但长期可促成产业正向发展,业者会更注意原料来源。

二、食品和饲料、化工管理分厂分照

第十条修正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厂应单独设立,不得于同一厂址及厂房同时从事非食品之制造、加工及调配。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符合药物优良制造准则之药品制造业兼制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华民国O年O月O日修正条文施行前,前项之工厂未单独设立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修正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公告,并应于公告后一年内完成办理。

本条内容解析:

今年9月爆发强冠公司使用废食用油,后续更扯出顶新公司使用越南饲料油,牵连成千上百下游业者,知名大厂统一企业也被波及,其中顶新、强冠及其上游厂商,都兼营食品和饲料业务,有业者至今仍辩称,进口的饲料油储放在饲料厂区,并未流入食用槽,而农委会和卫福部一个管饲料,一个管食品,双方资讯不流通,数据资料也没有勾稽,成为食安一大漏洞。

新修正的条文规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厂,不得同时从事非食品的制造、加工、调配,但如果经过中央主管机关查核,符合药物优良制造准则的药品制造,则能兼营食品。

举例来说,未来统一公司同样可以兼营食品和饲料,但两者厂区必须分开,防止互相流用。卫福部表示,台湾有300多家食品厂兼营饲料厂。

这项法条10月8日在立法院卫环委员会审理时,卫福部食药署本来坚决反对,担忧分厂会冲击小型厂商,希望可以“同厂分区”管理,但当天随即爆发第二波饲料油混食用油案,顶新旗下的正义公司遭爆收购饲料油,加上接踵而来的越南大幸福饲料事件,才让食药署在立委压力下,终于答应分厂分照管理。

食药署将在条文施行后六个月内,公布尚未分厂分照的业者,一年内完成办理。

三、大幅提高法人罚金、追讨不当利得

第四十九条修正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情节重大足以为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罚金。科罚金时,应审酌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本条内容解析:

第49条是朝野协商最久的条文,蓝绿双方对于“法人除罪化”各有立场,起因在于去年大统混油案,彰化卫生局依《食安法》对大统长基公司开罚18.5亿的行政处分,彰化地方法院审判后则判处大统长基公司新台币5千万元刑事罚金。由于《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规定“一事不二罚”,且刑法优先于行政法,导致原来彰化县卫生局对大统长基公司的高额罚锾被撤销。

有鉴于此,国民党立委和行政院本提案删除食安法第49条第5项关于法人罚金刑的规定,欲技术性解决“一事不二罚”。

但司法院和在野党立委认为,此举等于让“法人除罪化”,司法院官员认为,刑罚有主刑、从刑的基本架构,主刑认定有罪开罚,从刑再没收不法所得。若删除相关规定,再依行政院提案,新增追讨不法所得,将会形成没收“没判有罪者”财产的疑义。

立法院昨天超过5小时的朝野协商后,终于达成共识,未采纳行政院“法人除罪化”的修法版本,但大幅提高罚则,若行为人生产的产品致人于死,最重可罚2亿,另可对法人或自然人科以10倍以下罚金,也就是说,如果致人于死者,最高可处20亿元罚金。

在不当利得方面,朝野特别制定第49条第1项,不论犯罪所得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人所有,都要发还被害人,剩下的将没收,而且若犯罪者故意脱产给第三人,也可以追讨第三人(无论自然人、法人)的不法所得。

四、没收的不当利得纳入食安基金

第五十六条之一修正(摘录)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费者之权益,得设立食品安全保护基金,并得委托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前项基金之来源如下:

二、依本法科处并缴纳之罚金、没收、追征或抵偿之现金获变卖所得。

本条内容解析:

今年1月修法时,喊了许久的食安基金终于立法,今天则再度扩充基金来源,未来不论是没收来的犯罪所得,或是不法所得的没入或追缴,都将纳入食安基金,主要用途如下:

1.补助消费者团体诉讼、2.在重大食安事件时,拨款进行人体健康风险评估、3.如果有劳工因为检举不法食安事件,遭解雇、调职或不利处分,补助诉讼相关费用、4.检举人奖金、5.其他有关促进食品安全的相关费用。

经常为消费者提起团体诉讼的消基会认为,扩充基金来源是好的方向,陆云透露,目前正在进行的塑化剂、胖达人面包诉讼,虽然政府有补助财源,但数量不多,有些甚至答应了但没拨款,“诉讼确实有受到经费不足影响”。

他认为,除了从食安基金拨款,希望政府在审预算时,就能编列食安诉讼经费,而不是等事件爆发后,委托民间打诉讼才拨钱。

但许铭能认为不可行,因为编列预算必须核销,若一整年都没有团体诉讼,经费将无法核销,采个案式申请较妥当。

其余重要修正条文:

1.第七条
经卫福部公告的类别、一定规模以上业者、上市上柜公司,必须比照义美公司,设立实验室,自主检验。

2.第九条
配合追踪追溯系统,中央主管机关将分阶段公告业者,使用电子发票。开立不实或未开立者可处3万到300万元罚锾。

3.第二条之一
食安会报法制化,由行政院长担任食安会报召集人,邀集各部会首长、学者专家、民间团体,至少每三个月开一次会,成果需送立法院备查。

4.第三十五条
复方食品添加物应检附原产国的制造厂商或负责厂商的产品成分报告,以及输出国的官方卫生证明,供各级主官机关查核,但香料不在此限。

5.第四十九条之二
列入危险犯概念,只要制造出的产品有危害之虞、情节重大的黑心食品业者,不必证明造成危害就可开罚,最高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罚金8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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